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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05年12月22日,史某與平安公司簽訂了機動車輛保險合同,為車輛投保了車輛損失險、第三者綜合責任險和兩項附加保險。保險合同條款中有“被保險人應當在保險事故發生的48小時內通知保險公司,否則,保險公司有權拒絕賠償”的規定。
2006年8月12日,史某駕駛該車發生交通事故,造成車輛損壞。后經北京市房山區交通支隊認定,史某負次要責任。事故發生后,史某在30%的比例內負擔了車損,并實際給付12230.10元。
3天后,史某向保險公司報案。2006年9月18日,保險公司向史某發出拒賠通知書,理由是根據《機動車輛保險條款》第26條、28條的規定,史某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報案。史某于是將平安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,要求賠償。
北京市一中院經審理認為,應當從公平角度和合同整體來考慮雙方的權利義務。此案中,保險事故發生后,交通支隊對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實、現場勘查情況、形成原因及當事人的責任作出了認定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認定書。根據上述認定,史某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雖未履行及時通知義務,但并未導致保險公司無法核實保險事故的性質、原因和損失程度等,因此保險公司僅以史某未在保險合同約定的保險事故發生后48小時內報案為由拒絕賠付,于法無據。保險公司的該條保險合同條款屬于免除其責任、加重對方責任、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格式條款,應認定無效。據此,法院依法判決保險公司賠付史某車損費。